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台電公司
之封印鎖係專利品,不可能用特製工具撬開,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送有關
機關鑑定,
且剖開之封印鎖塑膠片內側,似以尖銳器具從鈎外緣擠壓進入之痕跡,究為封印鎖封
印時擠入鐵鈎之痕跡,抑於封鎖後始被人動手腳,實有辨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
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送鑑定之原因,顯然違背法令。㈡請求
宣告上訴人
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將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封
印鎖內鐵鈎,以特製鐵器擠壓,使其喪失效用,打開端子蓋,再鬆落電錶內電壓接續
鈎,使電錶轉盤轉慢,用以竊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
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
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
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