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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台北市○○路,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度路仙道幹第二十九號電線桿 附近,突有罕佳貞自前車由袁國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掉出,摔落於快車道上,上訴人 避煞不及,罕佳貞身體塞入上訴人汽車底盤下,罕女因摔落於地及上訴人汽車碰撞, 致傷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非僅限於 行人以徒步擅自進入快車道,即突然摔落於快車道上,亦應包含在內,本件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害人係突然自袁國模車上摔落於快車道上,致上訴人發覺時,只距五、六 公尺而避煞不及,如果上訴人應負刑事責任,則似有上開法條之用,原判決竟謂 被害人係自袁國模車上摔落於快車道上,並非擅自進入快車道云云,而排除該條之適 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法醫師東恒新於原審證稱:「以我經驗判斷,她由車內 跳出,頭部先着地即已顱內出血,足以致死,因她兩眼出血,可能跳出時已死亡,且 前車駕駛當時喝酒高速行駛,可能死者跳出時,碰到護欄,再頭部着地」等語,上開 證述有利於上訴人,經查該證人係本件相驗之法醫師,其本於專業知識所為判斷,何 以係個人或推測之詞﹖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有重大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約為五分之一 ,且上訴人為大學肆業生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案發後,袁國模已賠償四百二十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上訴人表示願賠價一百零一萬元,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原審未 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負起善後責任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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