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之約僱工,經派至與該中心訂有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台北縣板橋市之電費收費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即
公營之台電公司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規定,收費員須於
每日下午三時前報繳其所收之現金、即期票據、遠期票據電費,
詎甲○○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間止,連續
以由知情之乙○○多次提供其本人、其妻郭周秀卿及親戚黃進源之板橋信用合作社之
遠期票據予甲○○充抵現金電費報繳,由甲○○將所
侵占入己之現金電費挪轉借與乙
○○,乙○○明知該款為
贓物而仍連續
予以收受,
迨至八十一年一月底,因甲○○充
抵報繳用之票據遭退票,始為台電公司人員查覺,累計因陸續週轉挪用之現金電費達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而遭退票部分之金額於事後則由甲
○○補繳完畢,未有積欠後離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上訴人乙○○連續收受
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明知甲○○侵占公有財物所得
之現金故為收受,係以甲○○月薪所得有限,顯無巨額現金及票據借與上訴人乙○○
週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乙○○於調查局筆錄中曾記載甲○○知悉乙○○「急需資金
週轉之事,故
乃主動向我說:『渠現在擔任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收費工作,每天
之工作就是向客戶收取電費,依台電公司之規定,用電戶可以用支票繳費,且支票之
期限有十三天,故可以用客戶繳來之現金,先借本人週轉,只要本人開一張十三天內
到期之支票交換即可』,故當時甲○○就是挪用用電戶之現金,借給本人的」。(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且
證人林忠賢亦證稱:電費只要是十四天內,現金支票(繳交)
都可以。(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
決未記敍其理由,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