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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綽號「四腳」、「清仔」共同殺人未遂,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況「四腳」縱有揚言教訓他一下,亦屬示警而已,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 稱:「我就在他的腳開一槍」,均足認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 ,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知之最詳,被害人蔡春 興除在警訊指述外,於一、二審均未出庭,原審亦未傳訊,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累犯),已詳述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非僅向被害人腳部射擊,亦向 人體重要部位之上半身背部射擊,致射中肘部,況對跑步中之被害人上半身肘部射擊 ,命中背部人體重要部位之機會極大,故上訴人等向逃跑中之被害人射擊,並致肘部 受傷,顯見上訴人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因被害人被擊中肘部、腿部, 未命中要害,即謂無殺人之故意,上訴人之辯解,顯無可採,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 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且是否傳訊被害人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上訴人 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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