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會款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會員與會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一會,其間冒
用「張明」、「邱振添」名義為會員,各參加一會。
嗣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
六月二十日,在其屏東市○○路○○○號住處開標時,偽造「張明」、「邱振添」名
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
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概括犯意,以事先偽造之「張
明」、「邱振添」印章,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職員,偽造發票人「張
明」、「邱振添」名義簽發之面額均為五千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一張及三
十張,先後持向蔡逞粟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花用。嗣該互助會於第二十六會時止
會,上訴人置之不理,蔡逞粟依「張明」、「邱振添」本票上住址追索,均查無其人
,始知上訴人冒名標會,偽造本票詐取會款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集之每會會款五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之
互助會,會首與會員共三十五人,會單說明欄載稱:「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晚上八時開標共計三十五會,逾期作棄權論。會款於
三天內繳清」云云,有會單一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六頁),依上述互助會起訖
期間
計算,須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收取首會會款之同時,並另開標,亦即二人得
標(含上訴人),方能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否則該互助會應於七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滿會。若上訴人有偽造「張明」、「邱振添」名義之標單,分別於六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參與競標而得標,則其活會會員應為三十人(六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部分-扣除上訴人、張明、邱振添,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
日得標會員)、二十九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部分-扣除上訴人、張明、邱振添、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得標會員),而原判決卻認
定上訴人冒「張明」標會得標時之活會會員為三十一人(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標會部
分),冒「邱振添」名義得標時之活會會員為三十人,二者互異,何者為真,因與上
訴人究竟偽造「張明」、「邱振添」之本票張數攸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調查之能
事,容有未盡,又上訴人
迭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確有「邱振添
」其人,且係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新樺電機行擔任職員(住屏東市○○路○○○號)
,上訴人係經邱某同意,以其名義標會等語,原審未
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或戶
政機關查詢邱振添之基本資料,俾供傳訊查證,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
欺,及偽造張美玉本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上述部分,具有
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