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 ○
被 告 戊 ○ ○
乙○○○
庚 ○ ○
丁 ○ ○
己 ○ ○
丙 ○ ○
辛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李登輝(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係中國國民黨主席,因不滿上訴人登報表示反對李登輝,竟
意圖打擊上訴人,遂授
權宋楚瑜(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庚○○,利用台灣省政府為台灣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而宋楚瑜具有台灣省政府主席之身分,庚○○則為新聞評議會之
主導權人,主使台灣電視台總經理莊正彥(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讓超級星期天
綜藝節目製作人葛福鴻、被告辛○○播製由被告丙○○主持,被告戊○○模仿醜化楊
林之節目,而被告乙○○○為大成報之幕後老闆、被告丁○○為大成報之發行人,共
同指使大成報記者即被告己○○報導戊○○模仿楊林之照片,使楊林受不了此種打擊
,蓄意致楊林於死,且此不雅之模仿使楊林名譽受損,並侵害楊林之肖像權及服裝
著
作權,甚至使楊林離家出走,被略誘脫離家庭,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自訴狀誤載為二百十三條)妨害
名譽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罪、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六條侵
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罪云云。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
訴被告等涉嫌殺人未遂及略誘罪,其所指被告等所直接侵害者係歌星楊林,故上訴人
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
適用上開法條,
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
自訴狀所指被告等以誇張模仿醜化歌星楊林,公開播出,炒作緋聞涉有蓄意殺人未遂
、略誘罪嫌,上訴人雖將其與楊林併列為被害人,然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上訴人仍非
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另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