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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南市○○路○○○號 四樓,拾獲陳雀鈴所遺失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七○五-二號、 票號AB0000000號,已蓋好陳雀鈴印鑑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填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發票 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偽造陳雀鈴發票完成之支票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一時許,交與郭銀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郭銀來提示時,因陳雀鈴已向付款 人辦理止付而無法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 一審中均坦承不諱為論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前中央警官學 校鑑定,均因系爭支票為影印本,函復無法鑑定,而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亦說明「系爭支票上字跡與陳雀鈴、甲○○之字跡不相符……」等情(見 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九、五三、五七頁),則上訴人所自白系爭 支票之日期、金額為其填寫,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審未切實調查,遽認上訴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而採為裁判之依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 既於原審中抗辯系爭支票係陳雀鈴填好金額、日期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 十七頁),而依陳雀鈴於審理中先後所供「我報遺失是三張(支票),三張都已經蓋 好印章了,是怎麼遺失不知道,我原來是放在皮包,要拿出來使用才發覺遺失。」、 「共遺失三張」「(三張一起同時丟掉﹖)是的」、「有申報失竊三張支票」,並說 明其他兩張支票,其中一張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經人提示,在板橋地方法院查辦 中,另在台南地方法院有案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 審上訴卷第廿六-廿八頁),則本件系爭支票究竟係何種原因在上訴人手中使用,與 其他兩案非無關連,為明瞭真相,亦有調取該二案之相關案卷資料參考之必要,原審 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 一般情形,支票發票人係在填載日期、金額後,始有可能加蓋其印章,陳雀鈴所稱其 遺失之三張支票都已經蓋好印章,何以在未填載日期、金額前即加蓋印章﹖而依卷附 系爭支票影本之情形,在緊接金額之後亦蓋有印章(見警局偵查卷第九頁),此與一 般正常簽發支票之情形是否無異﹖其他兩張遺失之支票上蓋章情形是否相同﹖又依陳 雀鈴所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中午發現支票簿中有三張遺失,為何遲至同年二 十八日始申報掛失止付(見警局卷第一頁、第六頁、第七頁)﹖凡此內容尚未明瞭, 且與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陳雀鈴借與其使用一節,是否屬實,至有關係,亦有調查 審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即行判決,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無 異,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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