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在雲林縣○○鄉○○村○○路
六十一之一號經營肉品切割冷凍加工(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屠宰養豬戶淘汰之
母豬,加工製成肉品販賣為業,並由其父即上訴人乙○○負責向養豬戶收購淘汰母豬
,且因同行競爭以及為維持與養豬戶之關係,間或受委託處理養豬戶之病豬或死豬。
詎甲○○竟貪圖暴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前止之
期間內,由甲○○將乙○○從養豬戶以低價所拖
回將死未死之病豬或死亡未久之豬隻在其加工廠內
予以屠宰,無視其肉質是否已變質
或腐敗,而加工成冷凍肉品後,摻雜於一般冷凍肉品中販賣予不知情之冷凍食品業者
,製成香腸或貢丸等食品,藉以牟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
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首先說明上訴人甲○○自八十年三月間起經
營肉品切割冷凍加工,以屠宰淘汰之母豬,加工製成肉品販賣為業,則其若有將病豬
或死亡未久之豬隻加工成冷凍肉品販賣之情,應係八十年三月間以後之事,而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等之犯罪之期間竟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前止,並未詳細認定自八
十年之何時起,復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在何時、何處向何家養豬戶價購病死豬若干隻﹖
以及加工成冷凍肉品後,販賣予何處冷凍食品業者,製成香腸、貢丸等食品行詐,亦
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可議。㈡
科
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有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
無非以上訴人等在檢察官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之供述、搜證之七張照片、調查單位之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
載之通話內容及核算查扣上訴人等販售豬肉肉品之銷貨帳冊所載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
銷貨金額總計高達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為論據,然卷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之偵訊筆錄,上訴人等非
祇有原判決理由內所引述之供詞,亦有說明
渠等拖回病死豬
係服務性質,有專人來收母豬的皮順便載走,沒有賣等語,且依原判決理由引述之上
訴人等供詞,對於渠等載回之病死豬,以如何方式出賣,並未詳細說明,是否適合於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無可疑;而卷存之搜證七張照片,無非屠宰埸之房舍、
路上之貨車及棄置路邊之數隻死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之通話內容,則僅係養
豬戶通知上訴人乙○○前往拖載病死豬;至
扣案之帳冊,係記載銷貨之金額,均非為
上訴人確有販賣加工病死豬肉品詐財行為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不相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等之
辯護人於原
審
辯論時,曾
聲請就第一審引用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播放偵訊時
之錄音帶,以查明上訴人等是否有該等不利己之供述,原審既未予播放錄音帶調查,
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引用該項供詞為論罪之依據,不免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
牽連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