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十一時,在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波斯貓酒店大廳內拾獲簡麗玉所有,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帳號八一○二四-九號、票號AE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簡麗玉印章
之空白支票一張,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加以
侵占。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填寫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偽造完成該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持往台北市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行使提示存入於其在該分行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訊、
偵查中
自白其在波斯貓酒店大廳拾獲已蓋好
簡麗玉印章之空白支票一張、填載日期、金額後持往銀行提示等語,然其自白與
告訴
人簡麗玉指稱其所有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係被人連票頭撕去竊走五張空白支票
,並未說明空白支票已蓋好印章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而該支票既經提示存在銀行,是否確為上訴人擅自填載日期、金額,偽造完成支
票形式,自應向相關銀行借取該支票
鑑定並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以察其自白與事實是
否相符。原審未為此項必要之調查,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辯解該支票係
告訴人簡麗玉之同居人傅顯超(即傅火炎)所交付,託其提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廿
一、廿七頁反面、廿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第一審
傳喚傅火炎到庭
,僅
訊問其對上訴人
所稱「票是傅火炎拿給她幫他調現的」有無此事﹖一語而已,且
依筆錄
所載回答「沒這回事」者,,為「告訴人與
證人」(見第一審卷第卅四頁),
而對於上訴人何以會主張該支票係傅火炎所交付﹖及告訴人何以知情非傅火炎交付該
支票予上訴人﹖第一審未深入查明,復未命上訴人與傅火炎
對質,以明實情,原審未
依職權再傳喚傅火炎詳加調查,亦有可議。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該支票上蓋好印章,
或為被告所為,或他人竊取所蓋,不敢使用,丟棄於酒店大廳,均不無可能,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應以上訴人自白於酒店大廳拾獲為可採云云,不無以擬制臆測之方法,
為事實之認定,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且上訴人係該酒店之會計,在眾
目睽睽之酒店大廳,有無可能拾獲該張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又縱係上訴
人所拾獲,當知該支票係告訴人所遺失或失竊者,何以又敢在自己之帳戶內提示使用
而無懼被發覺﹖原判決未詳予斟酌,細心勾稽,反而以上訴人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為
所辯不足採信之論據,
難謂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
然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均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