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
引上訴人警訊
自白為論罪
科刑之基礎,自應就此自白是否為承辦人不法所取詳加審究
,原審未予調查,有違採證法則。㈡
證人林憶如、張玉圈警訊與偵審所作之供詞前後
不一,原判決採其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而對有利部分捨而不採,未詳敍其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瑕疵之違法。㈢原審以同一證詞就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林憶如分別為有
罪及無罪之不同判決結果,
顯有判決理由與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坦承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共同被告林憶如於
警訊之初,供證曾經坐上訴人之車一起出去,看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等語;被
查獲
扣案之大型空夾鏈袋五個、小型夾鏈袋二包共一百七十二個之多,係為販賣安非
他命分裝之用,及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持之外出供為販賣,而該二小包白色晶體
確係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
可按等
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承辦警員王忠輝到庭
結證其承辦本
件上訴人販賣麻醉藥品案,查獲之證物齊全,無刑求逼供之必要,說明上訴人否認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所辯其遭刑求,自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並以共同被告林憶如於
偵審中供稱上訴人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張玉圈(第一審中未到庭經
通緝)於警訊中
供稱不知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符,且分別係上訴人之女
友及同居人,關係密切,不免迴護,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既依上訴人之抗辯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調查,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未具
體表明其如何能證明遭受刑求,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衡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