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源律師
陳和貴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林建章承攬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加椿平檯工
程,與合夥人林朝旺有糾紛,竟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時許,同至基隆市○○路○○○號前,強押林朝
旺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將林朝旺載往上訴人在基隆市○○路之哈立德廣告公司內
,共同基於傷害之
故意,出手毆打林朝旺,使林朝旺受有左背、右胸、右上胸、左側
胸紅腫及左膊後瘀血等傷害,並對林朝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你父親失去你
這個兒子,並讓你父親之公司無法生存」等語,林朝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不得已簽立中油液化天然氣接站加椿平檯工程解約書及開立本票二張(到
期日
各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十月三十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一千
零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等人見目的已達後,始將被控制行動達二小時三十分
之林朝旺釋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押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犯罪成立
與否以及其他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如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
予判決,自亦
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係上訴人之兄林建章承攬中油液化天然氣接收
站加椿平枱工程,與合夥人林朝旺有糾紛,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認定林建章
與林朝旺僅合夥工程有糾紛,並未認定因合夥工程債務不清,林朝旺有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情事。而上訴人竟
脅迫林朝旺簽立工程解約書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一千零五十
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上訴人。則林朝旺有無此項義務﹖如無此一義務,上訴人是否另
觸犯其他罪名,而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
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強押林
朝旺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於妨害自由繼續中,嚇稱:「
要你父親失去你這個兒子,並讓你父親之公司無法生存」等語。此恫嚇行為是否包含
於妨害林朝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是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另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其所犯妨害自由、傷害二罪,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