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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李玲玲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一○六八○、一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理 由 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其所經營桂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ZP-八三六 號大貨車使用之引擎不修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委請乙○○另購一具 進口且經整修之舊引擎予以更換,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乙○○與該大貨車司機潘 正義一同至高雄市○○路建霖汽車材料行購得三菱牌引擎一具後,載回高雄市○○區 ○○街○號,乙○○所經營之大鵬汽車修理廠存放,因汽車有檢驗車輛問題,復委託 乙○○予以偽造該引擎號碼,使與行車執照之記載相符。丙○○、乙○○與甲○○三 人乃共謀偽造該引擎號碼,由乙○○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甲○○將該引擎原 有號碼六D00-000000號予以磨滅,再以甲○○所有偽造號碼工具二組,依 序打入六D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再由乙○ ○將已偽造好引擎號碼之引擎換裝於丙○○所有ZP-八三六號大貨車上使用。丙○ ○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該大貨車至高雄市監理單位檢驗車輛,而行使該偽造 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用之工具二組等情,係以共同被告乙○○、甲○○已坦承有改造 引擎號碼犯行證人李穆漂於警訊中亦證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其經營 之汽車材料行購買大貨車引擎一具(見八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有桂發企 業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及引擎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及偽造號碼之工具二 組扣押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雖否認有委託乙 ○○代為偽造引擎號碼,惟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自承:「我委請乙○○及我司機 潘正義……到……建霖汽車材料行向李穆漂……購買的。」「我均委請乙○○處理, 更換引擎。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監理單位檢驗完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 ),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陳稱:「在記憶中,丙○○曾要求 我,那引擎號碼應變得與車籍相符才能驗車。」「所以我打電話請陳姓朋友來工廠, 以三千元代價請陳姓朋友重新打造引擎,代價費用由丙○○支付。」(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八頁),「是他(丙○○)要我改引擎號碼,否則檢驗無法通過。」(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見確係上訴人丙○○委託乙○○代為更換引擎,並偽造引擎號 碼,且上訴人丙○○事後更有前往監理機關驗車而行使無誤,上訴人丙○○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汽車引擎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上訴 人丙○○駕駛該大貨車至監理機關檢驗,行使該偽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乙○○、甲○○就偽 造引擎號碼部分,基於共同之謀議,由上訴人丙○○出錢,乙○○僱用,甲○○將舊 引擎號碼磨掉後重新打造汽車執照上所載原引擎號碼,再由乙○○將該引擎裝於丙○ ○大貨車上,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無罪之判決,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上訴人丙○○偽造引擎號碼一次,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扣押偽造號碼工具二組,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共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是車主 自己磨的,我只負責修理,不知為何要磨」,另於第一審供稱:「我打電話給丙○○ ,是一個叫簡經理接電話,他叫我們把引擎號碼改成符合貨車的引擎號碼,說以後才 去監理所更改」「我請示要換引擎,丙○○說修繕一事已交待簡經理全權負責,我打 電話給簡經理,引擎號碼改成與車籍相符是簡經理說的」,惟此核與乙○○在警訊之 供詞不符,亦與上訴人丙○○在警訊「我均委請乙○○處理,更換引擎」之供詞有異 ,故乙○○上揭所供「是車主自己磨的」「引擎號碼改成與車籍相符是簡經理說的」 云云,要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丙○○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難指為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更換引擎,將新引擎之號碼變更為與所裝車輛相符之號碼 ,若未經監理機關核可,自足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而生損害於公眾,並非僅 屬違反行政法規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此項行使偽造引擎號碼行為,足生損 害於公眾,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叁年之知。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寄藏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且所犯寄藏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 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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