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
律師
李玲玲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一○六八○、一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
緩刑叁年。
理 由
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其所經營桂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ZP-八三六
號大貨車使用之引擎不
堪修護,
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委請乙○○另購一具
進口且經整修之舊引擎
予以更換,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乙○○與該大貨車司機潘
正義一同至高雄市○○路建霖汽車材料行購得三菱牌引擎一具後,載回高雄市○○區
○○街○號,乙○○所經營之大鵬汽車修理廠存放,因汽車有檢驗車輛問題,復委託
乙○○予以偽造該引擎號碼,使與行車執照之記載相符。丙○○、乙○○與甲○○三
人乃共謀偽造該引擎號碼,由乙○○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甲○○將該引擎原
有號碼六D00-000000號予以磨滅,再以甲○○所有偽造號碼工具二組,依
序打入六D00-00000號,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再由乙○
○將已偽造好引擎號碼之引擎換裝於丙○○所有ZP-八三六號大貨車上使用。丙○
○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該大貨車至高雄市監理單位檢驗車輛,而行使該偽造
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用之工具二組
等情,係以
共同被告乙○○、甲○○已坦承有改造
引擎號碼
犯行,
證人李穆漂於警訊中亦證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其經營
之汽車材料行購買大貨車引擎一具(見八一五六號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有桂發企
業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及引擎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以及偽造號碼之工具二
組
扣押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雖否認有委託乙
○○代為偽造引擎號碼,惟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
自承:「我委請乙○○及我司機
潘正義……到……建霖汽車材料行向李穆漂……購買的。」「我均委請乙○○處理,
更換引擎。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監理單位檢驗完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
),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陳稱:「在記憶中,丙○○曾要求
我,那引擎號碼應變得與車籍相符才能驗車。」「所以我打電話請陳姓朋友來工廠,
以三千元代價請陳姓朋友重新打造引擎,代價費用由丙○○支付。」(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八頁),「是他(丙○○)要我改引擎號碼,否則檢驗無法通過。」(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見確係上訴人丙○○委託乙○○代為更換引擎,並偽造引擎號
碼,且上訴人丙○○事後更有前往監理機關驗車而行使無誤,上訴人丙○○所辯,顯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汽車引擎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核上訴
人丙○○駕駛該大貨車至監理機關檢驗,行使該偽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乙○○、甲○○就偽
造引擎號碼部分,基於共同之謀議,由上訴人丙○○出錢,乙○○僱用,甲○○將舊
引擎號碼磨掉後重新打造汽車執照上
所載原引擎號碼,再由乙○○將該引擎裝於丙○
○大貨車上,均為共同
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無罪之判決,
適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
審酌上訴人丙○○偽造引擎號碼一次,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扣押偽造號碼工具二組,係共犯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共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是車主
自己磨的,我只負責修理,不知為何要磨」,另於第一審供稱:「我打電話給丙○○
,是一個叫簡經理接電話,他叫我們把引擎號碼改成符合貨車的引擎號碼,說以後才
去監理所更改」「我請示要換引擎,丙○○說修繕一事已交待簡經理全權負責,我打
電話給簡經理,引擎號碼改成與車籍相符是簡經理說的」,惟此核與乙○○在警訊之
供詞不符,亦與上訴人丙○○在警訊「我均委請乙○○處理,更換引擎」之供詞有異
,故乙○○
上揭所供「是車主自己磨的」「引擎號碼改成與車籍相符是簡經理說的」
云云,要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丙○○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難指為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更換引擎,將新引擎之號碼變更為與所裝車輛相符之號碼
,若未經監理機關核可,自足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而生損害於
公眾,並非僅
屬違反行政法規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此項行使偽造引擎號碼行為,足生損
害於公眾,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本次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叁年之
諭知。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
寄藏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且所犯
寄藏贓物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
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