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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與 程月香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同居,案發當時因上訴人忘記帶鑰匙, 故請鎖匠蘇益欽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換衣服,並未竊取程月香之財物,原審並未傳訊 程月香,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佯稱伊忘記帶鑰 匙,又逢太太外出云云,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蘇益欽,為其打開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十門鎖,於夜間侵入其前任女友程月香之住宅,竊取程女所有新台幣一 萬八千元、相簿一本、錄音帶一捲、房門鑰匙一串等情業據程月香、蘇益欽分別於 警訊、偵查中指證詳,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甲○○進入該 大樓時,曾向大樓管理員湯保全表示欲上四樓找朋友,結果電梯停在六樓,約十五分 鐘後離去一節,亦經湯保全在警訊證述甚詳,原審綜合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 盜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被害人程 月香,而原審於傳喚程女後,固未俟其到庭即予審結,惟程女既於警訊中已指證明確 ,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可參,且苟上訴人與程月香在上址同居,何以其向大樓管 理員湯保全謊稱欲上四樓找朋友,足見程女在警訊之指證,應可採信為證,要難以原 審未俟程女到庭,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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