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與
程月香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同居,案發當時因上訴人忘記帶鑰匙,
故請鎖匠蘇益欽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換衣服,並未竊取程月香之財物,原審並未傳訊
程月香,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佯稱伊忘記帶鑰
匙,又逢太太外出云云,召來不知情之鎖匠蘇益欽,為其打開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十門鎖,於夜間侵入其前任女友程月香之住宅,竊取程女所有新台幣一
萬八千元、相簿一本、錄音帶一捲、房門鑰匙一串
等情,
業據程月香、蘇益欽分別於
警訊、
偵查中指證
綦詳,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甲○○進入該
大樓時,曾向大樓管理員湯保全表示欲上四樓找朋友,結果電梯停在六樓,約十五分
鐘後離去
一節,亦經湯保全在警訊證述甚詳,原審綜合
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
盜
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雖於原審
聲請訊問被害人程
月香,而原審於
傳喚程女後,固未俟其到庭即予審結,惟程女既於警訊中已指證明確
,並有失竊物品報告表一份
可參,且苟上訴人與程月香在上址同居,何以其向大樓管
理員湯保全謊稱欲上四樓找朋友,足見程女在警訊之指證,應可採信為證,要難以原
審未俟程女到庭,遽指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