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 張光生 右上訴人因李佳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自訴 人李佳珍名義之房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自訴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潛逃出 國,上訴人只好想辦法取回自己之房屋,上訴人係在鄭學海之鼓動下,交付新台幣一 百萬元予鄭學海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印鑑證明等所有文件均係鄭學海偽造的, 其均不知情。㈡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義,實際上仍為上訴人 使用居住並繳納貸款利息,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或自訴人 有無「受有損害」,均與信託關係之存否有關,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與自訴人間有無信 託關係加以審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既已指第一審未認定 上訴人自首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屬刑罰必減事由 ,原審既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就其他科刑事由又未另為說明加重之理由,竟仍 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罰,自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一房屋,係自訴人李佳珍於民 國七十五年間,以其前任職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所積蓄之薪資購買,其中房屋登記為 李佳珍名義,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經李佳珍指證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一○○頁 正面、一二五頁背面),該房屋既登記為李女名義,即屬李女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 占有使用該房屋中,持有為所有之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 ,即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與自訴人間 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 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並未以第一審 判決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以第 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首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云云,顯非實情。本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