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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鄭秀香於警訊、偵查中、一、二審次之證 言,少年共犯王○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盈志於原審 之證言、與夫查獲之保險套二個、衛生紙,坐落台南市○○路○ 段○○○號十一樓「A先生休閒泡沫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 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在上址開設該「A先生休閒泡沫浴」,僱用少年王○村為經理, 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起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為裸 體按摩之猥褻行為或姦淫犯行,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以其罪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各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鄭 秀香雖前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裁處罰鍰,然之後未再從事該項工作而為家庭管理,八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始再至上訴人經營之上開「A先生休閒泡沫浴」從事 色情行為,經證人鄭秀香於第一、二審供證在卷,因認該鄭秀香 係屬良家婦女,及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該「A先生休閒泡沫浴」 ,僅房屋租金每月即達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僱用王德 村為現場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為色情營業,每次抽得五百元 ,規模頗大,應係恃此維生;雖其另有他業,並不影響其常業犯 之成立,已詳加說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莊貿凱、蔡耿昌 亦為共犯,亦有違誤乙節,既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無生影響 ,自亦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 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而其所指摘各節,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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