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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傅維中(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經判處罪刑確定)原住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劉駿嚴(因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經判處罪刑確定)向傅維中承租上址一房間,三人同住該址四樓。劉駿嚴除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及其兄非法吸用外,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廖文雄(另案審理)等人非法吸用。八十二年七月三日, 上訴人明知劉駿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文雄,竟與劉駿嚴基於犯意聯絡,由劉駿嚴 交付安非他命一小瓶予上訴人,藏置於呼叫器內,再由上訴人攜至基隆市○○路○○ 號廖文雄住處售與廖文雄,並向廖文雄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轉交劉駿嚴。 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警方循線前往該址搜索,扣得劉駿嚴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 三公克、小塑膠袋一大包、磅秤一個、電子秤一個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論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交與廖文雄之「物品」,何以係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加以論敍;則上訴人所交與之物品,究為 何物,已滋疑問,遽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自失依據。抑且本院上次 發回更審意旨已明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受劉駿嚴之託,販賣一小瓶 安非他命予廖文雄,收受價金一千元轉交劉某而涉犯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係以廖文雄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論據;而廖文雄於第一審訊問中證稱 :「安非他命是直接找劉駿嚴買的,沒有透過甲○○」(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於 原審謂「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甲○○係交呼叫器給我,並非安非他命」(見上訴卷第四 十九頁)。證人廖文雄先後之證述互異,顯有瑕疵,於此瑕疵究明前,遽採其偵查中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之根據,即有可議。發回更審後,廖文雄仍證 述:「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那次,他真的不知道,我向劉駿嚴買安非他命的事,甲○○ 都知道我向劉駿嚴買安非他命,但送呼叫器的那次,他不知道裡面有夾安非他命」等 語(見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則證人廖文雄之此等證言,仍於上訴人有利,益見偵查 中之證言瑕疵依然存在,原審既未究明證人先後證言矛盾之瑕疵,竟仍執意採信偵查 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自屬難昭折服。至廖文雄又供述:其前往劉駿嚴處 買安非他命,未晤劉駿嚴時,上訴人為之轉告一節,即令屬實,此等為買受人轉告行 為,能否據以作為上訴人與劉駿嚴間就劉駿嚴販賣安非他命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證據待澄清,詳為論敍原判決逕以之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並以臆測方法 ,謂「轉交呼叫器,為障眼法」云云,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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