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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強盜犯行,並一再辯稱:上訴人係聽信高文森之言,以為 高文森和鄭力榮因倒廢土糾紛,而應高文森之邀,參與協調處理而已。雖與劉誌明前 往竝偉有限公司拿取空白本票,但交付高文森後,即先行離去,以後的情形,上訴人 皆不知情云云。而高文森在警訊時以至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鄭力榮因倒廢土欠伊錢;鄭 力榮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上訴人及劉誌明拿本票回來,高文森就叫上訴人及劉誌 明先離開各等語(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影印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七頁、 偵字第二三五七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然 無據,即尚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是否參與犯強盜罪,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共同犯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罪,與高文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上訴人狀稱:高文森之 犯行,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強盜罪處刑,但於上訴原審法院後,已認其不構成強盜罪, 而將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將高文森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僅係應高文森之邀, 參與協調處理而已,竟以強盜罪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實有未合云云。其所謂原審法院 將第一審法院撤銷,改判高文森有期徒刑十月,如屬無訛,對上訴人之強盜犯行與高 文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殊研求,從而高文森所犯強盜罪, 於其上訴原審法院後,究竟其判決情形如何,對上訴人就強盜犯行,是否與高文森為 共同正犯,至關重要,為免認事用法之結果兩歧,允宜詳加調查,剖析明白。乃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審酌,率予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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