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四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五、三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既經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且否認販賣,原審自應詳為更新調
查事證,並令上訴人提出有利之
證據,深入調查,竟草率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第一審傳
證人丁律平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售賣安
非他命予
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
其理由,亦有疏漏云云。惟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
,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
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第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之犯
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夫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經逐一記
載於理由欄(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究第一審判決理由有何重
要事項漏未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何種證據及有何新的辯解﹖
未為具體之指明。且其所為辯解,僅係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爭
辯而已,並無上開修正法條所規定應補行記載之事項;則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而其撤銷之理由
,係以第一審論罪
科刑部分,尚欠允洽,認第一審判決書就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尚屬可取,
乃予以引用。既然
於法有
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查證人丁律平於警訊時供述:「其吸用
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灌腸』之男子購得,在永和電玩遊藝場
,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的」等語(見一二八一○
號偵卷第七頁);
嗣於第一審證述:「安非他命是林(指上訴人
)幫我買的,他叫『灌腸』,每次一千元,錢先付,於半小時後
,就拿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雖然第一審之
證言謂「林幫我買的」,但交款及價金
等情節均相同,且並非供
述「上訴人未參與販賣」或「與之無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胖」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係綜合全卷事證而
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為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之行使,何違
法之有﹖上訴意旨謂「丁律平證述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與
卷證不相適合,其對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事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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