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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四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五、三八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既經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且否認販賣,原審自應詳為更新調 查事證,並令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深入調查,竟草率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第一審傳證人丁律平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售賣安 非他命予」,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 其理由,亦有疏漏云云。惟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 ,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 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第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之犯 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夫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經逐一記 載於理由欄(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究第一審判決理由有何重 要事項漏未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何種證據及有何新的辯解﹖ 未為具體之指明。且其所為辯解,僅係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爭 辯而已,並無上開修正法條所規定應補行記載之事項;則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而其撤銷之理由 ,係以第一審論罪科刑部分,尚欠允洽,認第一審判決書就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尚屬可取,予以引用。既然於法有 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查證人丁律平於警訊時供述:「其吸用 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灌腸』之男子購得,在永和電玩遊藝場 ,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的」等語(見一二八一○ 號偵卷第七頁);於第一審證述:「安非他命是林(指上訴人 )幫我買的,他叫『灌腸』,每次一千元,錢先付,於半小時後 ,就拿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雖然第一審之 證言謂「林幫我買的」,但交款及價金等情節均相同,且並非供 述「上訴人未參與販賣」或「與之無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胖」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係綜合全卷事證而 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之行使,何違 法之有﹖上訴意旨謂「丁律平證述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與 卷證不相適合,其對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事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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