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起
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強行劫取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被害人。當時被告係暫租高雄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居住,因據報非法
持
有槍械及販賣毒品,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之上開租住處,查獲槍、彈
、毒品及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美工刀各一支、強劫強
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均加以
扣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
方人員持該二張照片,詢問被告照片中之女人,是否其女友,被
告隨即向警方
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
科刑判決(
累犯、處
死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處
無期徒
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葉○蘭
於警訊時指訴甲○○強劫及強姦時,有照相機在拍照其之祼體,
並恐嚇其不得報案,但其於案發後仍向高雄市00000000
000路0000000000000號卷第一三七頁)。而被
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方
借提外出查證時供出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惟據原審分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覆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告在高雄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搜索,係為查明何犯
罪事實而前往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高市警刑偵八字第一○二二五號函稱:「甲○○係暫住本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據報非法持有槍械及
販賣毒品,本局刑警大隊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廖檢察官椿堅核
發之
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槍彈、毒品及
贓物一批,案移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唯從查贓物之錄影帶及照片中發現甲○
○另涉嫌強盜強姦葉姓等女子,經廖檢察官發交由被害人
指認始
坦承犯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屏緝字第○八一二號函亦載同上之內容,有各該函在卷足據(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五三頁)。參以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借提三次,直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外出查證時,始供
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及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屏檢萬溫字第○四號偵查
指揮書所載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該署承辦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一案,因有其他犯罪事實應行繼續追查,請會同偵辦之語
,何以仍不
足證明該管公務員承辦被告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一案時,已自搜獲
扣案之錄影帶及照片,認被告涉嫌犯本
件之罪之論據?原判決未為說明。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進一
步調查審明,僅憑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共向檢察官借提被告三次
,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均以繼續
追查贓證物品或其他共犯為由(
按所發借提函均係例稿,見偵字
第三一七號卷第三十、六七、一三一頁),及扣案之二張照片均
係「楊女」(係被害人楊○華)之祼照,且該二張祼照係與被告
女友(陳○芳)之祼照一同放置於相簿內,遽認警、調人員,顯
非從查扣之上開二張照片中,獲知被告涉嫌強劫而強姦及強劫犯
行,而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出本件之犯行,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可議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次查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強劫罪,關於強劫之部分,仍以行為人實施劫財中,
有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情形,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之「犯罪方法」)內俱未為此項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亦無此論證,均亦
難謂於法無有違
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