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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強行劫取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被害人。當時被告係暫租高雄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居住,因據報非法持 有槍械及販賣毒品,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上開租住處,查獲槍、彈 、毒品及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美工刀各一支、強劫強 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均加以扣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 方人員持該二張照片,詢問被告照片中之女人,是否其女友,被 告隨即向警方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累犯、處 死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處無期徒 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須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葉○蘭 於警訊時指訴甲○○強劫及強姦時,有照相機在拍照其之祼體, 並恐嚇其不得報案,但其於案發後仍向高雄市00000000 000路0000000000000號卷第一三七頁)。而被 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方借提外出查證時供出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惟據原審分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覆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告在高雄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搜索,係為查明何犯 罪事實而前往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高市警刑偵八字第一○二二五號函稱:「甲○○係暫住本市○ ○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據報非法持有槍械及 販賣毒品,本局刑警大隊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廖檢察官椿堅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槍彈、毒品及贓物一批,案移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唯從查贓物之錄影帶及照片中發現甲○ ○另涉嫌強盜強姦葉姓等女子,經廖檢察官發交由被害人指認始 坦承犯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屏緝字第○八一二號函亦載同上之內容,有各該函在卷足據(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五三頁)。參以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借提三次,直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外出查證時,始供 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及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屏檢萬溫字第○四號偵查指揮書所載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該署承辦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一案,因有其他犯罪事實應行繼續追查,請會同偵辦之語 ,何以仍不足證明該管公務員承辦被告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一案時,已自搜獲扣案之錄影帶及照片,認被告涉嫌犯本 件之罪之論據?原判決未為說明。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進一 步調查審明,僅憑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共向檢察官借提被告三次 ,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均以繼續 追查贓證物品或其他共犯為由(所發借提函均係例稿,見偵字 第三一七號卷第三十、六七、一三一頁),及扣案之二張照片均 係「楊女」(係被害人楊○華)之祼照,且該二張祼照係與被告 女友(陳○芳)之祼照一同放置於相簿內,遽認警、調人員,顯 非從查扣之上開二張照片中,獲知被告涉嫌強劫而強姦及強劫犯 行,而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出本件之犯行,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次查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強劫罪,關於強劫之部分,仍以行為人實施劫財中, 有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情形,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之「犯罪方法」)內俱未為此項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亦無此論證,均亦難謂於法無有違 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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