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重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
年二月間某日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在高雄市○○路以設置檳榔攤為
名,開設未掛名之地下錢莊,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與一萬元,三日
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以此推算
,而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年八月間,遷移至同市○○○
路附近某處,以「天龍計程車休息站」名義,共同繼續以上開放款取息方式,牟取重
利。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再遷移至該市○○○路○○○號以「吉盛汽車商行」名義,
以同一手法繼續營業。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二人拆夥分別經營,乙○○繼續以「吉
盛汽車商行」名義經營;甲○○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借用不知情之羅同州所申請「天龍當舖」營業執照,仍以上開同一方式經營。
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借款人林木水檢舉循線於
高雄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質押本票十一張質押證件影本一冊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冊、催債存證信函一冊及抵債讓渡書一冊等物,另於同市○○○
路○○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借款客戶資料卡一冊、借款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一
冊、吉盛汽車商行登記資料一冊、借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一冊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甲○○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係指上訴人等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與一萬元,三日
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以此推算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等情。惟
稽之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等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訊問時,及
偵查中之
自白,上訴人等除自白原判決所認
定之上開事實外,並已供陳貸與十萬元,以十日計算,付息一萬元,利率(月息)是
三十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頁、第十一頁背面,同年度第四八九號
卷第十頁、第十六頁)。此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詳加記載。上訴人等自
白此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
予
以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為相當之論敍,事實既仍欠明,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
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等自八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各出資三十萬元,在高雄市○○路以設置檳榔攤為名,開
設未掛名之地下錢莊,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兩人拆夥分別經營,……。而理由
則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止,長期
以營業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理
由㈤)。及上訴人等自八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止之合夥
期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見理由三),顯屬兩相矛盾。又原判決事實
認定於高雄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質押本票十一張、質押證件
影本一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冊、催債存證信函一冊及抵債讓渡書一冊等物;另於高
雄市○○○路○○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借款客戶資料卡一冊、借款簽立本票
及借款條一冊、吉盛汽車商行登記資料一冊、借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一冊等物,與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同。惟一審判決主文,却將查獲乙○○時扣得之物,記載於甲
○○所犯之共同常業重利罪予以
宣告沒收。而將查獲甲○○時扣得之物,記載於乙○
○所犯之共同常業重利罪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均有違誤。原判決非但未予糾正,而予
以維持,且於理由內說明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上訴人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宣告沒收,殊
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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