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一四六九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在黃永權開設之貿昇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貿昇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一○○五室)任業務經
理,而化名陳建國(或名陳健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則任總經理;上
訴人早在任職貿昇公司之前,即另組明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馨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巷○○○弄○○號一樓)對外營業。八十一年二月間,上訴人自貿昇公司
離職,陳建國並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明馨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陳建國私自將
黃永權於同月十四日請領置於貿昇公司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第0000
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十四張、及支票印鑑章一枚取走。上訴人
因其本人之支票帳戶業經拒絕往來,亟需支票使用,復以陳建國投資其自組之明馨公
司,明知陳建國並未經發票人黃永權之授權或同意,無權簽發黃永權前述個人名義之
支票,竟自陳建國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六張(無
贓物之認識),
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概括犯意,或由陳建國交付黃永權前揭印鑑章予上訴人盜蓋於空
白支票上,或由陳建國在交付支票前,先盜蓋上開印鑑章,再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
日期及金額,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偽造完成之後,上訴人即陸續在明
馨公司內提出行使,持交趙華恭等人,用以支付貨款或給付會款(支票付款人、支票
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及使用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既亦在
準用之
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許義澤之
證言(見原審更㈠卷
第十三頁),及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松甲
字第四四九七九號函件(見同上卷第六十九-七十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華安存字第六十一號函件(見同上卷第一三五-二一五頁)、彰化
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彰東北字第九三一號函件(見同上卷第二
一七-二二八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八
一○一五號函(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
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自
難謂為適法。㈡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建國有犯意
之聯絡,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共同正犯,亦屬可議。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偽造之六張支票,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
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編號⒌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編號⒌⒍所示之二
張支票,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簽發。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該
判決之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⒈所示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編號⒌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編號⒌⒍所示之二張支票,則均
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參見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是原審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
乃原審竟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定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
顯有未
合。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因
起訴書係認與科刑之部分有
連續犯、
牽
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