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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為兄弟,因告訴人吳昌友與其兄吳昌 財、嫂鄧梅珍共同經營之巨昌當舖,曾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及八十一年三、四月間, 由吳昌財持鄧梅珍簽發之支票,向林勇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乙○○借 款一百七十萬元,吳昌財兄弟將巨昌當舖惡性倒閉後逃逸,乙○○等人求償無着, 分頭打探吳昌財兄弟行蹤,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 ○○巷○○○號前,見吳昌友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林勇 雄、林王椪栖夫婦及梁祥進(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撞見,乃將該車攔下,並召乙○ ○、甲○○前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迫令吳昌友下車,將吳昌友押至台北市○○路 ○○○號乙○○經營之松隆銀樓,對吳昌友恐嚇稱:「吳昌財夫妻所欠之錢,今日若 不還,就要你的命」云云,致吳昌友心生畏怖,即在該銀樓內以電話囑其妻陳麗珠籌 錢放人,並暗示其已為乙○○(跛脚)等挾持,嗣林勇雄等恐事跡敗露,又將吳昌友 押往台北市○○街○○○號活醉蝦餐廳,再由林勇雄、林王椪栖、梁祥進將吳某押至 台北市○○○路○段○○○號林勇雄經營之保麗龍店地下室(其時乙○○、甲○○已 返家),其間一再要脅吳某以電話向外籌款,並將其眼睛蒙上,由林勇雄、梁祥進共 同加以圍毆,致吳昌友背部及前胸受傷,當晚八時許,乙○○、甲○○邀其兄丙○○ 前來會合,丙○○即基於與林勇雄等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押人,同日晚九時許,林 勇雄等知悉吳昌友之妻已無法籌款,吳昌友之友人范明宏僅能籌得四十萬元,林勇雄 、乙○○乃脅迫吳昌友在鄧梅珍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上背書,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付林勇雄,出具車輛保管條交乙○○,使吳昌友行無義務之事,再由林王椪 栖在電話中聯絡付款地點,雙方同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付款放人,范明 宏即報警,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丙○○駕車載林勇雄、甲○○、梁祥進、吳昌 友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 現款十萬元(已發還范明宏)等情。係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妨害吳昌友自由情事,惟 查以上事實,業據吳昌友指訴詳,核與證人陳麗珠、范明宏證述情節相符,吳昌友 於被挾持後復遭林勇雄、梁祥進毆打成傷,有中壢陳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有支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資參證,查上訴人等若僅在討債,未妨害吳昌友 之自由,為何不於攔下吳昌友時向警方報案,乃竟將其挾持,並三度遷移,又吳昌友 其時如未被挾持,何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僅能以電 話向外籌款,而將其車放置於台北市○○路邊,反搭乘丙○○車至新屋交流道取款, 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復查鄧梅珍簽發之支票,原未經吳昌友背書,如其未遭脅迫,何 竟在交付已久之支票上背書,又簽發本票一紙、車輛保管條一張分別交付林勇雄及乙 ○○,足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 所辯未妨害吳昌友之自由云云為不足採,證人吳永明所為證述,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 之認定,又因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葉玉春、邱玉敏必要,而上訴人等未毆打吳昌友有 如前述,亦無就警員配槍與被害人傷勢加以核對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昌友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此部分與林勇雄、林王椪栖、梁祥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脅迫吳昌友出 具車輛保管條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與林勇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公訴人指上訴人等傷害部分及甲○○、丙○○亦 脅迫吳昌友背書等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 為無罪之知。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上 訴人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原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認為有 理由,甲○○、丙○○之上訴應予駁回。關於乙○○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乙○○及已判刑 確定之林勇雄意圖索債,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昌友之行動自由後,繼又脅迫吳昌友在鄧 梅珍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出具車輛保管條等情,則 依前開說明,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祇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 。乃原判決認乙○○牽連犯上述二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合。顧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 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 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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