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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剝奪被害人潘素珍、許珠蘭及崔宜萍三人行動自由之綽號阿泉者當時未 持槍械,被害人失去自由之時間達八小時之久,該阿泉者起初向被害人每人要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按原判決認定為二百萬元),被害人以阿泉者沒輸這麼多,只要 給一萬元,雙方既有討價還價之餘地,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顯非由於畏怖心所致, 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實施恐嚇者,係綽號阿泉 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甲○○、乙○○亦參與其事,竟論上訴人等共同恐 嚇取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係因賭博而起,則雙 方是否因賭博而引起債務糾紛,自有查明必要,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有關係,乃原審未就此深入調查,亦未傳喚許珠蘭交付阿泉者彰化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為付款人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支票之提示人蘇 清章,以究明該支票之來源,乃竟謂「阿泉與蘇清章關係密切,其利用蘇某帳戶提示 該款即屬可能」云云,不僅理由矛盾,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潘素珍、許珠蘭、崔宜萍之指訴,同案被告陳鳳珠(已因賭博 罪判刑確定)亦供承阿泉者確以電話委其購買空白本票一本,自門縫送入屋內等事證 ,認定上訴人等及阿泉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三人詐賭為藉口,於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甲○ ○開設之賭場內,由乙○○扣上鐵門並在門旁監視,禁止被害人三人離去,剝奪等 之行動自由,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對被害人稱:其賭場從無人詐賭,此事交由阿 泉處理後即離去,阿泉者則恐嚇稱:「如不交出金錢,將押到山上唱歌,讓你們全家 都別想活。」云云,乙○○亦恐嚇謂:「乖乖把錢拿出來,否則剁掉手指,難道想要 我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乃將皮包內之現款及支票交出, 並簽發面額各為四萬七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三張(共九張)交付阿泉後, 始於當晚九時許讓被害人離去等情,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就甲○○部分處以有期徒刑 六月,乙○○部分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及阿泉者 以詐賭為藉口,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而 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財物,係因上訴人等及阿泉者實施恐嚇而心生畏怖所致,經被害人 指訴在卷,又乙○○亦參與恐嚇,甲○○亦對被害人稱,其賭場從無人詐賭,而將被 害人交由阿泉者全權處理,足證其亦參與犯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 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而主張被害人等交 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又空言否認參與犯罪,而漫指原判決不當,顯非依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上訴人等係 以被害人詐賭為藉口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害人許珠蘭被恐嚇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蘇清章提示,經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復在卷,依 甲○○之供述,該阿泉者為蘇清章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員工,則原判決以阿泉者利用蘇 清章之帳戶提示該支票,核與事理不悖,至該蘇清章多次傳拘無着,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以雙方係因賭博而引起債務糾紛,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是否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未傳喚蘇清章以究明該支票來源,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漫指原判決理由 矛盾,亦難認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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