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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王坤祥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購買蔬果載回其住處分 裝後,再運至長治鄉批發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 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屏東市○○路屏東縣政府大門口處 路旁,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防危險事故之發生,竟 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呈稍右斜狀態停放於縣政府大門前路旁,其車右前輪距路邊 ○‧八公尺,右後輪距路邊○‧九公尺,而未緊靠路邊停車。王修晋於同晚二十一 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訴人小貨車左後車角及左後輪擋泥板 ,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晚二十一時四十分不 治死亡,案經其父王坤祥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停車,王修晋駕 機車撞擊其車左後部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已緊 靠路邊停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停車不當,致被害人王修晋 自後撞上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現場處理車禍警員蕭新丁之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時,該路段尚 未劃有停車格,縣政府前路段均停滿車子。復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停車時, 其右前車輪距右側路邊○‧八公尺,右後車輪距右側路邊○‧九公尺,因車身長度之 關係,其左後車尾即較前車身突出,此所以死者駕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撞上上訴 人貨車。按汽車停放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該路段當時既未劃有停車格,上訴人在該地停車,自 應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未依規定停放,且偏右斜停,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 死亡,自難辭過失責任,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云 云為不足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審酌上訴人未緊靠路邊停車及偏 右斜停等情節,而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證人吳麗華所為證 述,因與事實不符,同不足取,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警交字第七九七一七號函,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自承其平日駕駛 貨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購買菓菜載回其住處分裝後,再運至長治鄉批發,則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因認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較輕,被害人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適用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上訴人拘役五 十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非有理由。惟念上 訴人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所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受此懲處,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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