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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丙○○ 男          丁○○ 女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 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在丙○○代書事務所任職之上訴人即 被告丁○○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 代價,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乙○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三十八之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住處,向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甲○○買下其本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四人之選票,而約其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選舉投票日,選舉乙○○為鎮民代表,甲○○收受賄款二千元後,許以將家 中四票投給乙○○,經查獲,並扣得五百元現鈔三百二十六張、選舉人名冊四冊、 記事簿一本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乙○○、丙○○、丁○○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部分,論以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至被告等被訴對其他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就甲○○部分為無罪之知,乙○○、丙○ ○、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亦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因之,被告甲○○是 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至有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 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八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為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乙○○係該鎮第一選區候選人 ,甲○○及其家屬共四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惟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論 被告等以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 丁○○固於偵查中坦承其在丙○○代書事務所上班二年多,李家待其很好,相處不錯 ,並稱:其發給三、四位樁脚之賄款係由丙○○所交付,惟其否認曾發放現金給甲○ ○,並稱:其不認識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向甲○○交付賄賂者係乙○○,而丁○○所稱其將丙○○交付之賄款 發放給三、四位樁脚部分,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三),則依現有證 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曾參與乙○○及其父丙○○向甲○○買票之謀議,原判 決既認其所稱發放賄款給其他樁脚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又執此項供述資為其向甲○ ○買票之依據,不僅理由相互矛盾,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與採證法則有違。㈢ 據丁○○於偵查中供稱:乙○○競選時,係以光美美容院為買票據點,其確有依乙○ ○之囑咐,於樁脚將選舉人姓名、票數之紙條送至光美美容院時,即依紙條上之內容 在選舉人名冊上打圓圈,每票以五百元計算給樁脚,再由樁脚發給選舉人,八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前幾天,有三、四個樁脚來向我拿錢,我發給他們約一、二萬元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五、三六頁),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 第三十五頁),原審核閱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亦確有圓圈之註記,乃未傳訊有圓圈註 記之選舉人深入調查,徒以丁○○未指明該三、四名樁脚之姓名,此部分無從查證而 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依卷附甲○○之電話監聽紀錄,其妻陳昭瓊對「可可」者 表示,乙○○曾拿二十一萬元給甲○○行賄,但沒有用完,退回去五、六萬元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即與甲○○所辯僅收受乙○○七萬元並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當天退還等情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傳訊陳昭瓊深入調查,即 遽依甲○○所辯而認其被訴之投票行賄罪犯罪不能證明,均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投 票受賄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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