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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褔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黃燕堂(原 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李國文、林鴻恩四人,自高雄市楠梓區翠湖KT V宴飲酒醉後,均已酒醉意識不清,仍先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VE-○五一一號自 用廂型車,內載其餘黃燕堂等人,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道附近 一處加油站加油後,上訴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可讓酒醉意識模糊,反應更生遲鈍之 黃燕堂駕車,竟疏此注意,仍將車交由黃燕堂駕駛。黃燕堂沿高雄市○○路即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交叉路口,擬左轉進入後昌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止危險之發生,又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無其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騎重機車自對向沿加昌路由 西向東行駛之戴源益,致戴源益肢體多處骨折及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 情;因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因加油後,伊已經醉了 ,才會將車交由黃燕堂駕駛等語(警訊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加油 後,伊說頭昏昏的,車上另一人要開,但黃燕堂也說要開,伊就交給黃燕堂開等語( 相驗卷第一三頁正反面),核與黃燕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因上訴人喝了很多酒,已 有醉意,伊叫上訴人給伊開,上訴人就給伊開等語相符(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原 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係以上訴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可讓酒醉意識模糊,反應更生 遲鈍之黃燕堂駕車,竟疏此注意,仍將車交由黃燕堂駕駛為論據。然未說明上訴人於 交車給黃燕堂開時,上訴人知悉黃燕堂確已酒醉、意識模糊、反應遲鈍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然上訴人如何因其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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