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七七、一二七四六、一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銀新莊分行)前任經理, 上訴人乙○○係該分行前任高級專員(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到職),上訴人丙○○ 係該分行前任領組,主管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定放款、覆審、初審之工作,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曾鎮瀛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 不到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 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三戶 (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詹正輝給付陳連進二百萬元之介紹費。曾鎮瀛為達向銀行 貸得高額貸款,且每筆貸款金額均在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之範圍內,與其弟 曾鎮東,以給付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 、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下稱王貽坦等十二 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王貽坦等十二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與曾鎮瀛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曾鎮瀛並與 詹正輝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曾鎮瀛因於七十八年十 一、十二月間向其所結識當時任職台銀新莊分行之甲○○、丙○○表示,希望能以上 開房地為擔保貸款一億一千萬元。惟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金額超過其購買該屋之成交 價甚多,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無法達到曾鎮瀛欲貸款之金額,甲 ○○、丙○○乃對於職務上所主管之貸款核放事務,基於共同圖利曾鎮瀛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議曾鎮瀛提出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價百分之 六十五額度內貸放。曾鎮瀛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再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該十二人 名義辦理集體申貸,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元以下,以規避須送請臺灣銀行總行 審核之規定,而由甲○○以分行經理身分直接決定核放與否。同時,並由曾鎮瀛提出 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名義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三份,將前揭 三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價值為一七七、五八五、七九一元(其中七樓之五部分 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估價為九、六七八、○○○元,建物四八一‧六一平方公 尺,估價為四八、五六二、七四六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二四○、七四六元,八樓 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估價為九、六四八、○○○元,建物四八○‧四 ○平方公尺,估價為四八四、三○三、三七四元,二者合計估為五八、○七八、三七 四元,九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二‧七三平方公尺,估價為九、五七○、○○○元,建物 四七九‧七五平方公尺,估價為五一、六九六、六七一元,二者合計估為六一、二六 六、六七一元),其估價標準土地部分已達公告現值之八倍,房屋部分每坪單價分別 高達三八四、五○○元或四○九、一○○元,超過當時市價接近一倍,藉此以遂其提 高擔保品估值之目的。隨後曾鎮瀛、曾鎮東為辦理貸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偽 造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十二紙在職證明書,並連續持用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於七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以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曾鎮瀛、曾鎮東二人行使偽造文書部 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甲○○、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 專員)、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明知︰(一)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應為曾鎮瀛、曾鎮東二人,王貽坦等十二人僅為曾鎮瀛、曾鎮東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 人;(二)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 與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有明顯出入,收入顯然偏高,王貽坦等十二人事實 上並無清償能力;(三)曾鎮瀛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並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 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相同之人所制作;(四)檢附之環球公司鑑 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 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二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 為環球公司制作,非無疑問;(五)依照台灣銀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之建築 物及土地估價標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等情 。竟仍基於共同圖利曾鎮瀛、曾鎮東之犯意聯絡,未對上述諸項深入查明及確實對保 ,即由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 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 值尚足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 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公文書上,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經乙○○覆審 後,由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其後又未依正常 程序通知王貽坦等人前來領取貸款,逕由曾鎮東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來領取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前開 貸款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致台銀新莊分行催償無著而受損害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 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 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 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 」及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公文書上,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經乙○○覆審後,由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等情。即僅認定丙○○一人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並無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均有以 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竟於 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然上訴人等究竟圖利曾鎮瀛、曾鎮東若干?因攸關法律 用,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嗣由甲○○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 其後上訴人等又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前來領取貸款,逕由曾鎮東於七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來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等情。然遍查全卷,原判決 並無附表,亦有未合。(三)上訴人等辯稱七十九年一月間,桃園地區房價飆漲,與 本件抵押貸款房屋同地段之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之房價,平均每坪房屋近四十萬 元;本件房屋,嗣後由曾鎮瀛以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出售給周仕來等人,足見該房屋確 價值一億多元,故丙○○就本件房屋所為估價與當時市價相當,並無圖利他人等語。 據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太屋總字第○一八號函,稱該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仲介銷售之「頂好金鑽」,成交每坪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九 頁);又證人曾鎮瀛、林定國及周仕來亦分別證述該屋嗣後由曾鎮瀛以一億二千二百 萬元出售給周仕來等人(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一八五頁、第三宗第一四頁),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前開證據,均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判決理 由不備。(四)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其中八樓之五部分,土地五三‧一七平方公尺 ,估價為九、六四八、○○○元,建物四八○‧四○平方公尺,估價為四八、四三○ 、三七四元,二者合計估價為五八、○七八、三七四元(他字卷第一三六頁反面), 原判決將建物估價誤為四八四、三○三、三七四元,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