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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律師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載運稻殼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RU-二三六號自 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日新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鄧火英騎乘000-0000號 輕型機車與其同向在右前沿中正路行駛至日新街口,欲橫越中正路返回該路一六七號 住處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向(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上開輕 型機車之左後側,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撞及,鄧火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 部約拇指大及卵圓大之挫傷、左側腹部有約拳大之挫傷及左手肘、左大腿外側呈挫傷 ,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 肇事後即至車禍現場附近之日新夜市廣場,借用電話向警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右開時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 由南向北行進,途○○○鎮○○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由鄧火英駕駛之機車, 與其同方向行駛前進,突然左轉,上訴人因而未能適時閃避煞停,致上訴人之大貨車 右後輪撞及鄧火英機車左後側云云。但鄧火英駕駛之機車,既原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 車同方向前進,並在大貨車之右側,突然左轉,欲橫○○○鎮○○路,則鄧火英之機 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應成「T」字形,從而上訴人大貨車之前輪固有撞及鄧火英 機車左側之可能,然大貨車之右後輪如何能撞及機車之左後側﹖原判決未予說明,其 理由尚嫌未備。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未撞及鄧火英之機車,係鄧 火英自行摔倒等語。目擊證人高秀喜證稱:「當時機車從何處出來,我不知道,但看 機車突然倒下,那部卡車(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他(指上訴人) 看到機車倒下,他就左閃,但前輪閃過,右後輪沒有閃過,死者(指鄧火英)被後車 輪推着走」(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反面)。依高秀喜之供述,上訴人之大貨車似未擦撞 鄧火英之機車。且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劉文彬亦證稱:「機車左後面貨架彎曲 ,但大貨車只有舊刮痕,未見有新刮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高 秀喜及劉文彬上開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㈢、鄧火英駕 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突然左轉(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記載-相驗卷第八二頁反面),其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距 該機車究有幾公尺﹖是否有足够之反應距離而能注意而不注意﹖肇事地段行車速率限 制係四十公里以下,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 上訴人自稱:當時其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在現場所遺留該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為二‧ 五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同卷第七頁),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 度對照表記載,上訴人之行車時速,亦係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之間。當時上訴人是否業 已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各節均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攸 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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