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財務部企劃開發科長,負責牛肉之銷售,為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
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底起,被告與軍寶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軍寶公司)之負責人高建康開始業務之接觸,被告竟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
自己及軍寶公司之不法利益,
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
,未經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軍寶公司之信用
期間,從原先之一百二十
天放寬至一百五十天,並命其業務助理鄭富文直接將一百二十天信用狀改為開立一百
五十天之信用狀,繼而擅自同意軍寶公司將原定開給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一百二十天
期支票展延為一百五十天期,以相呼應配合,事後再向軍寶公司之負責人高建康索取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汽車與其使用等不法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軍寶公司原先本應開立一百二十天,因被告擅自允諾放寬而改開
立一百五十天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悉遭退票,
足生損害於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
云云。惟經調查
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台灣日本火腿公司於檢察
官
偵查中即提出軍寶公司負責人高建康聲明書,證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允
許軍寶公司之支票展期,而向該公司索取四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汽車一輛,致生
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被告亦承認伊確有向軍寶公司取得上
開財物,但辯稱:係伊另為該公司拓展業務等原因而自動給與,與軍寶公司支票展期
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
二十頁)。其實情如何﹖與被告有無背信行為攸關,自有傳訊高建康查明之必要。本
院上次
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原審雖
按高建康舊住址即台北市○○○路○段○○○
號及同路段一八三號二樓
傳喚高建康一次,且
傳票並將高建康姓名誤書為「高健康」
,致法警無法
送達(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未再向高建康之現在住址
即台北市○○路○○○號四樓(見同卷第二五頁
另案民事判決影本)傳喚,以查明其
真相,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另提出
被告出具記載其擅自允諾軍寶公司支票展期,致造成台灣日本火腿公司重大損失,願
意賠償該公司一億零九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云云之承諾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
八頁),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行為。被告苟無其事,何以願意出具該承諾書﹖縱被告
又辯稱該承諾書,係台灣日本火腿公司施以誘騙及恐嚇手段而書立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八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但被告上開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與
被告有無擅自允諾軍寶公司之支票展期,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予維
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