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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家煌、李美湘(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前,向陳星旭訛稱有一女子被伊撞傷,要伊前去供該女 子指認,陳星旭不願隨同陳家煌等三人前往,上訴人及陳家煌、李美湘等人即稱如不 願前往,發生事情自己看著辦等語之脅迫方法,欲使陳星旭行無義務之事,而陳星旭 見陳家煌等人面露兇惡狀,心生畏懼,駕車載乘陳家煌等人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興化國小旁空地時,陳家煌等人即叫陳星旭等候被撞之女子前來指認,此時李美湘 即恐嚇稱要陳星旭將身上財物交出,並作勢欲毆打狀,陳星旭見李美湘等人兇惡,恐 遭不利而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將身上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二只交付予陳家煌等人,陳 家煌等人得手後乃命陳星旭蹲在該處等候時即乘機逃逸,並將該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二 只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朋分吃喝花費殆盡。上訴人及陳家煌、 李美湘等人又於同年月八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同 一手法向劉憲宗佯稱伊破壞電動玩具店及打傷店內小姐,要伊同往供人指認,劉憲宗 不願與陳家煌等人前往,等即作勢欲毆打,劉憲宗見狀心生畏懼,乃與陳家煌等人 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後面空地貨櫃屋內,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家 煌及李美湘二人即恫嚇稱將身上項鍊取下及所携帶之皮包(內裝有現金二千七百元及 提款卡一張)交付予渠等查看,劉憲宗見李美湘面露兇惡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將 項鍊及皮包交付予陳家煌等人查看,陳家煌等人查看上開物品後先返還劉憲宗,擬伺 機再以上述同一手法取走上開財物之際,經巡邏上址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餘地。本件被害人陳星旭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指上訴人及李美湘、陳家煌等 三人)就強行坐上我的汽車,押我到處亂走,最後約十八時三十分,我被他們強迫將 車開至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於偵查中亦稱:「雖然是我開車去,但是是他 們押我過去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 :「(他們)強迫我開車……,並指使我將車開至新莊市○○○路興化國小旁空地」 (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另被害人劉憲宗於警訊時指稱:「於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巷○號前,被陳家煌、李美湘、 甲○○等三人強押我至新莊市○○街○○巷○號後工地貨櫃屋內」、「李美湘就出言 恐嚇,並大聲叫我要不要跟他們走,並作出要打我的樣子,我就心生畏懼,另一歹徒 甲○○就用手搭我的肩,叫我跟他走,而陳家煌、李美湘在後面看著我,我就跟他們 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亦稱:「我也是在他們之淫威下,才與他們去 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那時口氣很壞、態度兇 惡,我就只好跟著去」、「要我去給小姐指認,我不肯,李美湘就很兇,要我合作點 ,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只好跟著去處理」、「我被夾在三人中間走,我不想跟,但不 敢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八頁)。被害人等上開所述情節如屬無訛,其 行動自由能否謂未被剝奪,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既依據被害人之上述指述作為論罪 之證據之一,又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因而被剝奪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 調查,若有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陳家煌、李美湘等三人恫嚇劉憲宗交付項鍊及皮包,先查看再返還,擬伺機再取 走上開財物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並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 卷查被害人劉憲宗指稱其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千六百元及提款卡(金融卡),陳家 煌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劉憲宗且已說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則陳家煌等原 既已得手,其等未立即取走財物並持提款卡領款,是否因把風之上訴人見有巡邏之警 員前來,無法逃逸,始佯為暫予返還﹖其等返還皮包等財物後是否即被警查獲﹖如 是,其恐嚇取財犯行是否仍為未遂﹖即待澄清。上開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自有調 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其實情如何,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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