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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八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一○ 六、一○七、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號等八筆地號土地 ,係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柯珠、柯藝、錡漢 、鄭景文、台灣省政府,其中屬台灣省政府所有之二四一號土地為保安林,其經營使 用均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欲經營園藝苗圃使用牟利,竟意圖不法利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開山坡地及保安林內擅自墾植而開挖土地,傾倒廢土石,填土面積共○‧七四 九五公頃,致遇豪雨時,將造成下游新莊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受嚴重災害之公共危險, 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發現查報台北縣政府處理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 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公有或他人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一○六、一 ○七、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等八筆地號之山坡地(其 中二四一地號地且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而開挖土地,傾倒廢土石,填土面積共○ ‧七四九五公頃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位置及面積之認定係依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惟依該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三八、 三九頁),區分欄藍色部分(原有溪流,地號一○七-一、一一七-一)之備註欄載 明現場已被填土。則究竟該部分是否包含在○‧七四九五公頃之「填土使用範圍」﹖ 其所謂已被填土,是否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並未調查敍明,已有未妥。又依該複丈 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填土使用之範圍,包括二四一-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是其事實 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違誤。又該複丈成果圖棕色部分所示之土地, 除一一五、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二地號外,其上方之土地地號為何﹖為何人之 土地﹖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是否屬保安林或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均攸關上訴人是否 犯罪,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率行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原欲開闢向地主曲世珍租用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 段三一三等地號約一公頃之土地,因曲世珍僅口頭講述其土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與 台北縣新莊市交界處,未實地指界,致其誤墾他人之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合約 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曲世珍於原審亦證稱確曾出租上開土地予上訴人(見 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上開辯 解及證據資料,苟屬非虛,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就上訴人租用之土地與 其實際墾植之前揭土地是否相鄰,及其土地之地形、植物等外觀,是否足以致上訴人 誤認等事項詳加調查說明,僅以上訴人開墾之土地全部位於新莊市,且上訴人開墾之 土地甚廣,衡情豈有僅憑曲世珍之口述,即貿然開挖之理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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