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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客沿花蓮縣 ○里鎮○○路由北往南以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五號前五公尺處 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之巫阿慶駕駛電動 輪椅,自上訴人右側即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駛出,往左穿越道路接近該 路中央線附近時,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巫阿慶因而未煞車,而撞及 巫阿慶,巫阿慶因而胸腹腔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 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 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 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認定肇事地點在被害人住宅(花蓮縣○里鎮○○路○ ○○號)前五公尺處。被害人之子巫盛賢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之電動輪椅時速約十五 至二十公里(見相字卷第十六頁背面),如屬無訛,則其秒速約四‧一七公尺至五‧ 五六公尺,被害人自家中出來至被撞,僅約經一秒之時間。而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則被害人乘電動輪椅自其住宅出來經慢車 道進入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後,上訴人是否仍有足够之反應時間採取避煞措施,已非 無疑。究竟被害人之電動輪椅車速可控制之範圍為何?其平日行車速度及穿越馬路之 情況如何?何以上訴人未發現被害人即撞上?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前方有一部機車, 霎時即撞上被害人而肇事(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是否機車擋住其視線或 分散其注意力導致肇事?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顯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即有可議。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自白其車撞擊被害人之電動輪椅後才踩煞車,其有 過失云云。原判決依其自白,並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在路中央、計程車受損部位係在 左車頭、電動輪椅係左側受損等情,是否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應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被 害人,應否審酌被害人之車速及行駛情況以資判斷,尚待澄清。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確 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情事之唯一證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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