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巡邏警員陳志成、
蕭興龍之證詞,卷附巡邏車之照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