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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王國顯(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死亡)之女,父女住高雄市○○路○○○巷○號,王國顯與鄰居陳志偉、陳王素蘭夫 妻(住同巷十二號)為屋前一坪大小空地屬何人所有,時起糾葛。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王素蘭見其在該空地所植三株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進入王 國顯宅內,與王國顯理論,王國顯、甲○○心生不滿,乃由甲○○抓住陳王素蘭之 雙手,王國顯則左手抓住陳女頭髮,右手持事先備妥之汽油澆陳女之頭及身體,陳女 呼救,陳志偉聞聲入屋查看、搭救,王國顯見陳志偉前來解圍,竟突萌殺意,取出打 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陳志偉則全身灼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陳志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所稱:「看到甲○○抓住我太太的胸口,王國顯則抓住我太太的頭髮,右手拿著一 公升的汽油桶,往我太太的頭上澆」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與其後在偵、 審中所為甲○○抓住其妻之雙手,讓王國顯澆汽油之指訴前後矛盾為由,認其指訴不 足採信。惟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狀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至長庚醫院訊問 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稱:「甲○○抓住我太太的雙手」,因「雙手」與「胸口」音相 近,書記官因而誤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乃原審對此攸關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先後矛盾之重要待證事項,竟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指陳不足採之理由 ,遽行認定告訴人之先後指訴情節矛盾,顯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又,被告所辯因陳志 偉吸菸靠近王國顯,致引燃王國顯身上汽油一節,第一審雖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 防隊員王振益試驗吸菸是否足以引燃沾有汽油之衣服,惟王振益並未斟酌被告所陳其 父當時滿臉汽油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六七至第七二頁),原審未作進一步調查鑑定 ,遽行判決,亦嫌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㈡認「被告與陳志偉夫婦無任何新仇舊 恨」,不致因被告之父與陳志偉夫婦因植樹細故而萌殺機云云。與理由欄之七所認「 告訴人一家自搬至被告家隔壁二、三年來,雙方爭端不斷,不相往來」之語,不盡一 致,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㈢,係以告訴人如確有目睹被告及王國顯共同抓 住其妻,而澆以汽油再點燃之事,竟未及時拉開雙方,或施以拳腳,以解其妻之危, 而「讓王國顯從容澆完汽油,丟棄汽油桶,再拿打火機點燃」,因認其指訴有違常 情,為不足採。惟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如屬無訛,是否即能及時營救其妻,原判決未予 論敍,僅以告訴人未能阻止王國顯縱火,即謂係「讓」王國顯「從容」以汽油燒死其 妻,而認其指訴情節有違常情,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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