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王國顯(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死亡)之女,父女住高雄市○○路○○○巷○號,王國顯與鄰居陳志偉、陳王素蘭夫
妻(住同巷十二號)為屋前一坪大小空地屬何人所有,時起糾葛。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王素蘭見其在該空地所植三株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
乃進入王
國顯宅內,與王國顯理論,
詎王國顯、甲○○心生不滿,乃由甲○○抓住陳王素蘭之
雙手,王國顯則左手抓住陳女頭髮,右手持事先備妥之汽油澆陳女之頭及身體,陳女
呼救,陳志偉聞聲入屋查看、搭救,王國顯見陳志偉前來解圍,竟突萌殺意,取出打
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陳志偉則全身灼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
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以
告訴人陳志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偵查
中
所稱:「看到甲○○抓住我太太的胸口,王國顯則抓住我太太的頭髮,右手拿著一
公升的汽油桶,往我太太的頭上澆」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與其後在偵、
審中所為甲○○抓住其妻之雙手,讓王國顯澆汽油之指訴前後矛盾為由,認其指訴不
足採信。惟查
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狀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至長庚醫院
訊問
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稱:「甲○○抓住我太太的雙手」,因「雙手」與「胸口」音相
近,書記官因而誤記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乃原審對此攸關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先後矛盾之重要待證事項,竟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指陳不足採之理由
,遽行認定告訴人之先後指訴情節矛盾,
顯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又,被告所辯因陳志
偉吸菸靠近王國顯,致引燃王國顯身上汽油
一節,第一審雖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
防隊員王振益試驗吸菸是否足以引燃沾有汽油之衣服,惟王振益並未斟酌被告所陳其
父當時滿臉汽油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六七至第七二頁),原審未作進一步調查
鑑定
,遽行判決,亦嫌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㈡認「被告與陳志偉夫婦無任何新仇舊
恨」,不致因被告之父與陳志偉夫婦因植樹細故而萌殺機云云。與理由欄之七所認「
告訴人一家自搬至被告家隔壁二、三年來,雙方爭端不斷,不相往來」之語,不盡一
致,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㈢,係以告訴人如確有目睹被告及王國顯共同抓
住其妻,而澆以汽油再點燃之事,竟未及時拉開雙方,或施以拳腳,以解其妻之危,
而「
猶讓王國顯從容澆完汽油,丟棄汽油桶,再拿打火機點燃」,因認其指訴有違常
情,為不足採。惟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如屬
無訛,是否即能及時營救其妻,原判決未予
論敍,僅以告訴人未能阻止王國顯縱火,即謂係「讓」王國顯「從容」以汽油燒死其
妻,而認其指訴情節有違常情,
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