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告訴人鄺吳碧珠及
證
人邱玉慧之指證,卷附偽造之委託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