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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林嘉真、證人羅金榮等人之指證,扣案開山刀、黑 色頭套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有強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其行為之動機,非為取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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