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
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林嘉真、
證人羅金榮等人之指證,
扣案開山刀、黑
色頭套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
認有強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其行為之動機,非為取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