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郭玉蓮
右
上訴人因蔡錫堂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請求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
證據認定其有
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之事實,及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未有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