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王冲霖互核一
致之
自白,
扣案贓物賓士汽車及偽造之出口報單、印章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共同
搬運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