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上訴於
原審法院,雖
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但原審法院本應
依職權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
乃竟
未予調查,即行草率結案,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
審
科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是否
宣告緩刑
,原審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其未宣告緩刑,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亦不容任
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既
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