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查刑事被告之上訴,
乃被告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救濟之
方法。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違者,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所私運之未稅酒類,雖已移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但是否已經依法裁
決沒入,尚無
證據可考,原審自應另為
沒收之
諭知,始為
適法,否則即屬判決違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
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