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初係郭駿琪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並
自行留置新台幣三千元在桌上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
予以指
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