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之判決
,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飲酒過量不知所為何事云
云,認與事證不符,亦已引據卷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置
之不顧,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當時酒醉,無劫財之犯意,任意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所指原審所未調查之
證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調查者,顯不相適合,自不得
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