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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係經殷實之保 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始得擔任售車、收款業務,依該分公司代理人劉耀銘在第 一審(上訴狀誤載為原審)之證述,業務人就其所收取之車款,「可以」存入自己之 帳戶,故上訴人雖有遲延交付公司情事,亦僅屬民事債務違反而已,不生侵占問題等 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人劉耀銘在第一審係證稱:「可以( 存入業務員之戶頭),但須馬上交給公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斷取證詞半句, 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並置原判決對其挪用侵吞,以致無法交車予客戶之論斷於不顧 ,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公司有無提出告訴,於 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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