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係經
殷實之保
人,出
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始得擔任售車、收款業務,依該分公司
代理人劉耀銘在第
一審(
上訴狀誤載為原審)之證述,業務人就其所收取之車款,「可以」存入自己之
帳戶,故上訴人雖有遲延交付公司情事,亦僅屬民事債務違反而已,不生侵占問題等
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證人劉耀銘在第一審係證稱:「可以(
存入業務員之戶頭),但須馬上交給公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斷取證詞半句,
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並置原判決對其挪用侵吞,以致無法交車予客戶之論斷於不顧
,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被害公司有無提出
告訴,於
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