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及子彈,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為警
扣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
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
聽友人蔡進順提及有槍、彈藏放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甘蔗園旁保安宮附近,始帶警
前往取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