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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台南市○○街○段○○號經營嘉新機車行, 有胡文義將其所受李彩素贈送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二一五三九號舊機 車送至該機車行修理,被告對胡某稱該機車已破舊不,可代以新台幣(下同)九 千元再購買一部,胡某遂將該舊機車及證件交予被告,並約定一週內交車。被告即於 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台南市○○街朝興宮前,竊取孫慧嫈所有000-000 0號,引擎號碼AY一五三一一二號機車,將其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為○二一五 三九號,並改懸000-0000號牌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000-000 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李彩素、胡文義之國民身分證,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辦理由李女名義過戶與胡某之過戶手續後,通知胡某前來領取機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不得以被告之反 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車犯行,原判決徒以被告未 能供出向何車行購買,亦未能提出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遽以推測之詞令負竊盜罪責 ,其採證難謂適法。㈡被告交付胡文義之機車,號牌雖屬胡某原使用李彩素贈與之機 車所懸掛者,但相關之機車車體是否相同?胡文義受領機車時有無發現?事關胡某是 否與被告共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審未予詳查,並審酌證人陳仙助所稱胡文義曾在 第一審法院開庭前,要求被告一人承擔刑責之證言(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細心勾稽,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被告將贓車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新 號碼之犯行如屬無訛,則其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 ,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論敍,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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