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台南市○○街○段○○號經營嘉新機車行,
適
有胡文義將其所受李彩素贈送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二一五三九號舊機
車送至該機車行修理,被告
乃對胡某稱該機車已破舊不
堪,可代以新台幣(下同)九
千元再購買一部,胡某遂將該舊機車及證件交予被告,並約定一週內交車。被告即於
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台南市○○街朝興宮前,竊取孫慧嫈所有000-000
0號,引擎號碼AY一五三一一二號機車,將其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為○二一五
三九號,並改懸000-0000號牌照,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000-000
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李彩素、胡文義之國民身分證,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辦理由李女名義過戶與胡某之過戶手續後,通知胡某前來領取機車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亦不得以被告之
反
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車
犯行,原判決徒以被告未
能供出向何車行購買,亦未能提出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遽以推測之詞令負
竊盜罪責
,其採證
難謂適法。㈡被告交付胡文義之機車,號牌雖屬胡某原使用李彩素贈與之機
車所懸掛者,但相關之機車車體是否相同?胡文義受領機車時有無發現?事關胡某是
否與被告共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審未予詳查,並
審酌證人陳仙助
所稱胡文義曾在
第一審法院
開庭前,要求被告一人承擔刑責之
證言(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細心勾稽,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被告將贓車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新
號碼之犯行如屬
無訛,則其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
,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論敍,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