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
宣告緩刑,業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安親班,帶領學童王毅
凱至游泳池游泳時,王毅凱在池中發生事故而死亡雖係事實,但其死因應係生前罹患
氣喘病所致,且王童死亡前係站立在池中而未掙扎,顯非溺死,上訴人曾
聲請傳喚救
生員張耀坤及法醫劉樹人,原審均未理會,亦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死者王毅凱係於游泳中溺斃,既經原判決援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死者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勘驗筆錄等資料,認定明確,
而死者生前是否罹患氣喘病及其溺斃之前曾否掙扎
等情,因與其係生前溺水死亡之事
實並無關聯,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尚不得據以指摘,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