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審理中
翻異前供,辯稱:伊僅受僱張貼廣告紙及保管證件,並未參與貸款
之業務,且非以重利罪為常業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縱係
三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兼維修部之主任,及其個人縱曾另以低利或無息借款予他人,
均無礙於本件常業重利罪責之成立。
上訴意旨置其於台北市憲兵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