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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僅受僱張貼廣告紙及保管證件,並未參與貸款 之業務,且非以重利罪為常業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縱係 三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兼維修部之主任,及其個人縱曾另以低利或無息借款予他人, 均無礙於本件常業重利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其於台北市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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