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於
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造游健
成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
嗣並持交警員,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予變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
張伊所為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云云,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