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共犯許展彰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警訊筆錄之內容
不實在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
置其與已定讞之共犯許展彰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
上訴人之兄與承辦警員蔡尚棉是否相識,因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