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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共犯許展彰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警訊筆錄之內容 不實在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置其與已定讞之共犯許展彰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 上訴人之兄與承辦警員蔡尚棉是否相識,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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