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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五、二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 千九百萬元,向詹火塗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三層樓房全棟),因乙○○急需現金 週轉,為圖得更高額之銀行抵押貸款,遂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後之同 年四月底,與從事房屋仲介等業務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偽 造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金方式,持向金融機關詐貸高額借款。謀議既定後,先由甲 ○○在台北市○○路○段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詹火塗」印章一枚(嗣已丟 棄),於同年五月初持往台北市○○路○段乙○○任職之公司,商定偽以五千四百 萬元為買賣價金,當場由甲○○提供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於買方等各 處簽名蓋章,甲○○則偽造詹火塗之署押,及使用偽刻之詹火塗印章加蓋其上,偽造 詹火塗之印文,復偽填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四百萬元,不實之付款紀錄,共同偽造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乙○○與詹火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二人 隨即於同年五月三日持用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向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佯稱乙○○以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買得本件不動產,申請該社准 予高額貸款,使該社人員誤信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五千四百萬元,陷於錯誤,而 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核准貸款三千二百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詹火塗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因其施用詐術 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於事 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乙○○為圖得更高額之銀行抵押貸款,遂與上訴人甲○○共同為本 件犯行。然因上訴人等縱係期為更高額之抵押貸款,惟如主觀上並無將來不予清償之 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未明白認定,難謂法。又上訴人乙○○於借得款項後有無按期履行償還本息 之義務﹖其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是否足供其未履行債務之擔保﹖凡此與上訴人等是否 自始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亦未詳察審認,均有未合。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辯稱:辦理本件貸款之初,先由章義鏡帶 同乙○○前往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洽談,爭取到三千二百萬元貸款後,合 作社始要乙○○補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 頁)。又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章義鏡確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偵 ㈠卷第四十五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非已無調查之途徑(章義鏡之身 分資料影本附於偵㈠卷第七十一頁)。因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承辦人員, 究係於上訴人等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先行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而同意貸 款三千二百萬元;抑或係因上訴人等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始陷於錯誤而核准上 開額度之貸款﹖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詐欺罪責,亦有關聯,原審皆未查證說明,即 認上訴人等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據以撤銷第一審僅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之判決,而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併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部分;另公 訴人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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