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五、二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
千九百萬元,向詹火塗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三層樓房全棟),
嗣因乙○○急需現金
週轉,為圖得更高額之銀行抵押貸款,遂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後之同
年四月底,與從事房屋仲介等業務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偽
造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金方式,持向金融機關詐貸高額借款。謀議既定後,先由甲
○○在台北市○○路○段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詹火塗」印章一枚(嗣已丟
棄),
旋於同年五月初持往台北市○○路○段乙○○任職之公司,商定偽以五千四百
萬元為買賣價金,當場由甲○○提供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於買方等各
處簽名蓋章,甲○○則偽造詹火塗之署押,及使用偽刻之詹火塗印章加蓋其上,偽造
詹火塗之印文,復偽填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四百萬元,
暨不實之付款紀錄,共同偽造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乙○○與詹火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二人
隨即於同年五月三日持用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向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佯稱乙○○以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買得本件不動產,申請該社准
予高額貸款,使該社人員誤信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五千四百萬元,
陷於錯誤,而
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核准貸款三千二百萬元予乙○
○,
足以生損害於詹火塗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客觀上因其施用
詐術
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於事
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乙○○為圖得更高額之銀行抵押貸款,遂與上訴人甲○○共同為本
件
犯行。然因上訴人等縱係期為更高額之抵押貸款,惟如主觀上並無將來不予清償之
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未明白認定,
難謂適法。又上訴人乙○○於借得款項後有無按期履行償還本息
之義務﹖其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是否足供其未履行債務之擔保﹖凡此與上訴人等是否
自始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亦未詳察審認,均有未合。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辯稱:辦理本件貸款之初,先由章義鏡帶
同乙○○前往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洽談,爭取到三千二百萬元貸款後,合
作社始要乙○○補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
頁)。又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章義鏡確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見偵
㈠卷第四十五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非已無調查之途徑(章義鏡之身
分資料影本附於偵㈠卷第七十一頁)。因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承辦人員,
究係於上訴人等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先行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而同意貸
款三千二百萬元;抑或係因上訴人等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始陷於錯誤而核准上
開額度之貸款﹖此與上訴人等應否成立
詐欺罪責,亦有關聯,原審皆未查證說明,即
認上訴人等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據以撤銷第一審僅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之判決,而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部分;另
公
訴人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